国际海运中电子提单的法律效力在不同的法律规范和实践中有不同的规定和认定,以下是具体情况:
国际公约和规则层面
《国际海事委员会电子提单规则》:1990 年国际海事委员会通过的该规则采用 “功能等同” 原则,规定承运人和发货人以及此后所有采取本程序的当事方均同意载于计算机数据贮藏中,可用人类语言在屏幕上显示或由计算机打印的业经传输和确认的电子数据将满足任何国内法或本地法,习惯或实践规定运输合同必须经签署并以书面形式加以证明的要求,承认了电子提单与传统书面提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1。
《1996 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虽未专门针对电子提单,但为各国电子商务立法提供了框架性指导,确立了电子数据的书面形式、签名、原件等的功能等同标准,为电子提单的法律效力认定提供了一定的依据和参考。
《联合国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对电子通信在国际合同中的使用进行了规范,包括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等方面,虽未专门针对海运电子提单,但为电子提单在国际海运合同中的法律效力认定提供了更广泛的公约层面的支持。
ISO 5909:目前正在制定中的国际标准,将为基于区块链的海运电子提单业务流程和数据交互提供规范指引和标准依据,进一步明确和提升电子提单的法律效力和认可度2。
国内法层面
英国:英格兰法对电子合约及电子签名都做了一定程度的规定,虽未专门针对电子提单,但在一定程度上为电子提单的法律效力提供了支持。并且英国法院在一些案件中,也逐渐认可电子提单在符合一定条件下的法律效力。
美国:美国是少数对电子提单进行专门立法规范的国家,其《统一电子交易法》和《电子签名法》等法律,对电子提单的使用、签名、认证等方面进行了规定,明确了电子提单在一定条件下具有与纸质提单同等的法律效力。
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规定,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国际海上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管理办法》也为我国有关电子提单的使用和管理提供了相关依据,在一定程度上认可了电子提单的法律效力3。
行业实践层面
Bolero 及 Essdocs 电子服务平台:此类平台通过合约的方式复制纸质提单在实务中的各项功能,明确规定电子提单与纸质提单拥有同等的功能与法律效力,平台用户之间有关电子提单的流通、让渡可依据合约进行。
GSBN 区块链平台:中远海运等企业参与创建的全球航运业务网络,其签发、流转的电子提单已获得国际保赔集团的核准认可,纳入国际保险承保范围,在实践中展现了较高的法律效力和认可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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