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堡规则》对货物延迟交付的赔偿责任界定如下:
延迟交付的认定
如果货物未能在明确议定的时间内,或虽无此项议定,但未能在考虑到实际情况对一个勤勉的承运人所能合理要求的时间内,在海上运输合同所规定的卸货港交货,即为延迟交付。
赔偿责任的基础
实行推定过失与举证责任相结合的完全过失责任制,即除非承运人证明他本人及代理人和所雇佣人员为避免事故的发生及其后果已采取了一切合理要求的措施,否则,承运人对在其掌管期间因货物延迟交货所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赔偿范围
包括行市损失、利息损失、停工、停产损失等承运人已经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
赔偿限额
承运人的赔偿责任以相当于该延迟交付货物应付运费的 2.5 倍为限,但不得超过海上运输合同中规定的应付运费金额。
对比《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对货物延迟交付赔偿责任的规定
如何确定货物延迟交付的时间?
承运人在延迟交付货物的情况下享有哪些免责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