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上针对船舶废油排放有以下重要的公约和法规:
《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MARPOL):
这是国际海事组织(IMO)制定的最主要的防止船舶污染海洋的公约。MARPOL 公约有多个附则,其中附则 I 专门针对防止油类污染。该附则对船舶含油污水的排放、油轮的货油装卸作业、油轮的结构和设备要求等方面都做出了详细规定。例如,规定了船舶在特殊区域外航行时,含油污水的排放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如船舶正在航行中、油水混合物经过处理、含油量不超过特定标准等;在特殊区域内,除了极少数特殊情况,禁止排放任何含油污水。
《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CLC):
1969 年首次缔结,后经过多次修订。该公约确立了船东对海运油轮原油溢出或排放造成污染损害的严格赔偿责任。规定船东对因油轮泄漏造成的持久性油污染损害负有责任,并设定了基于船舶吨位的责任限额,要求船东持有足够的保险或财务担保,以确保油污事故的受害者能够得到赔偿。
《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Fund Convention):
1971 年首次缔结,为《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规定的赔偿提供补充。建立了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在船东的赔偿责任超过限额或责任方无法支付时,为油污损害的受害者提供额外的财务补偿。该基金公约也经过多次修订和调整,以适应不断变化的情况。
《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Bunker Convention):
2001 年通过,2008 年生效。适用于各缔约国领土(包括领海和专属经济区)内因油船燃料油泄漏造成的损害。要求船舶注册所有人持有强制性的保险覆盖范围,并允许直接诉讼,以便向保险公司提出有关污染损害的赔偿请求。对于一定规模(通常是 1,000 总吨以上)的船舶,必须保持保险或其他金融担保,以覆盖对污染损害的责任。
《1954 年国际防止海洋石油污染公约》:
是早期的防止船舶油污染的国际公约。对 “油” 的定义、公约的适用范围、禁止排放的区域等进行了规定。例如,规定了除特定情况外,禁止船舶在某些特定区域排放油类或含油混合物;对于含油量较少的混合物,规定了不视为污染的含油比例标准等。不过,随着时间的推移,该公约已被后续更完善的公约所取代或补充,但它在船舶油污染防治的发展历程中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
《1990 年国际油污防备、反应和合作公约》:
强调各国加强油污防治工作和合作的重要性。要求所有船舶、港口和近海装置都应具备油污应急计划,并且港口国当局有权对此进行监督检查。规定了船舶和其他相关方在发生油污事故时的报告义务,以及各缔约国应建立全国性油污防备和响应体系,各国之间可建立双边或多边、地区性或国际性的技术合作等。
这些公约和法规共同构成了国际上对船舶废油排放进行管理和控制的法律框架,对于保护海洋环境、减少船舶污染具有重要意义。船舶运营者必须遵守这些规定,否则将面临严厉的处罚和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