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中船舶适航性的举证责任分配如下:
一般原则:根据 “谁主张,谁举证” 的原则,索赔方通常应先承担船舶不适航的初步举证责任,需证明船舶不适航以及不适航与货损等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12.
具体情形:
索赔方举证:索赔方要提供证据证明船舶在开航前或开航当时存在不适航的情况,比如船舶的设备有故障、船员配备不足或不具备相应资质、货舱不适于存放所运输的货物等。如在某案件中,索赔方若主张船舶因轮机故障不适航导致货物受损,需提供轮机故障的相关证据,如轮机检测报告、维修记录等2.
承运人举证:在索赔方完成初步举证后,举证责任转移至承运人。承运人需证明其已尽到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的义务,或证明船舶的不适航是由于潜在缺陷等不可归责于承运人的原因造成的。例如,承运人可提供船舶检验证书、船员培训记录、船舶维护保养记录等,以证明其已按照相关要求对船舶进行了检查、维护和管理,已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2.
不同规则下的特点:
海牙规则:索赔方要证明承运人未履行适航义务以及不适航造成了货损。承运人则需证明自己已经 “谨慎处理”。若承运人无法证明,则需对货损负责1.
汉堡规则:实行过错推定,一旦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发生货损,推定承运人有过错,但这一过错不一定是未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该推定可被承运人举证推翻,即由承运人举证货损不能归之于本人或本人为之负责之人的过错1.
鹿特丹规则:索赔人必须首先完成船舶不适航的事实举证,而对于不适航与货损的因果关系只需完成初步举证,证明货损是或可能是船舶不适航所致,举证责任就发生转移,推定承运人对不适航负有未尽谨慎义务的责任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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