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发生碰撞后进行临时修理,以下几种情况下修理费用可列入共同海损:
如果船舶的损坏是由之前为了共同安全而采取的共同海损牺牲行为所直接造成的,例如为了避免船货共同危险,船舶有意搁浅、为灭火而引海水入舱等措施导致船舶结构或设备损坏,之后对这些因共同海损牺牲所造成的船舶损坏进行临时性修理,其费用可直接作为共同海损。
船舶为了共同安全,在装货、停靠或避难港口对碰撞造成的意外损坏进行临时性修理,则此项费用亦可直接认入共同海损。比如,船舶在碰撞后虽未失去航行能力,但船壳出现裂缝、部分设备受损,为了能够继续安全航行至目的港,在避难港对这些损坏进行临时修补、加固等作业所产生的费用。
如果为了安全完成航程,在装货、停靠或避难港口对碰撞损坏可以进行永久性修理,但为了节省共同海损费用,只做临时性修理,则无须考虑对于其他有关方有无节省,此项临时性修理费用,应适用代替费用的原则列入共同海损,其数额应以因此所节省的本应认入共同海损的费用为限,超过部分由船东自负。
此外,在确定临时修理费用是否列入共同海损时,通常需要由专业的理算机构依据相关的理算规则,如《1974 年约克 — 安特卫普规则》和《1975 年北京理算规则》以及各国海商法的规定进行认定和理算。
共同海损的临时修理费用有哪些限制条件?
共同海损的牺牲和费用应该由谁来承担?
如何计算共同海损的分摊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