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汉堡规则》第二十条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诉讼时效起算点按以下方式确定:
如果承运人已经交付货物或部分货物,诉讼时效期限自承运人交付货物或部分货物之日开始计算。这里的 “交付” 通常指货物在目的港实际交付给收货人或收货人的代理人之时。例如,当货物在卸货港从船上卸下并移交给收货人指定的仓库或堆场时,诉讼时效开始起算。
如果货物未交付,包括货物在运输途中灭失、损坏无法交付或承运人拒绝交付等情况,则自货物应该交付的最后一日开始计算时效期限。例如,若运输合同约定了具体的交货日期,而承运人未能在该日期交付货物,那么从该约定日期的次日起算;若双方未约定具体交货日期,但根据运输的实际情况和通常的运输时间能够合理推断出货物应该交付的日期,那么从该推断出的日期起算。
时效期限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限内,《汉堡规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
《汉堡规则》下,收货人可以因哪些原因向承运人提出索赔?
《汉堡规则》与《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相比,在诉讼时效起算点上有哪些不同?
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是否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