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堡规则》对承运人对于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赔偿限额作出了如下规定:
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赔偿限额为每件或每其他货运单位 835 特别提款权(SDR),或者按照货物毛重计算,每公斤 2.5 特别提款权,以两者中较高者为准。这一规定旨在确保承运人在承担赔偿责任时,能够根据货物的实际情况选择更有利于自己的赔偿计算方式,同时也为货主提供了一定程度的保障,使其在货物受损或灭失时能够获得合理的赔偿。
对于用集装箱、货盘或者类似装运器具集装的货物,提单中载明装在此类装运器具中的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即以此种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计算赔偿限额;否则,每一装运器具视为一件或者一个单位,以此来确定赔偿限额。如果货物是用集装箱运输且提单上明确记载了集装箱内的货物件数,那么就按照提单记载的件数计算赔偿限额;如果提单未记载,则将整个集装箱视为一件货物来计算赔偿限额。
如果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是由于承运人或其受雇人或代理人的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所引起,则承运人无权享受赔偿限额的规定,需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因延迟交付造成的经济损失,承运人的赔偿责任以相当于该延迟交付部分的货物应付运费的 2.5 倍为限,但不得超过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规定的应付运费总额。
海牙规则和汉堡规则中,对于承运人延迟交付货物的赔偿限额是如何规定的?
简述海牙规则和汉堡规则中,承运人的免责范围有何不同?
汉堡规则对承运人的责任基础做了哪些改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