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斯比规则》在一定程度上沿用和确认了有关货物留置权的传统海商法原则,以下是对其货物留置权的具体行使条件和范围的理解:
债务到期:承运人行使货物留置权的前提是托运人或收货人未支付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等相关费用,且这些费用已到支付期限。只有当债务明确且到期未履行时,承运人才有权考虑行使留置权。例如,按照运输合同约定,货物到达目的港后,收货人应在提货时支付运费,但收货人拒绝支付,此时若符合其他条件,承运人可以行使留置权。
合法占有货物:承运人必须在其合法占有货物期间行使留置权。这意味着在货物运输过程中,从货物装船开始到目的港交付之前,承运人对货物有实际的控制权和占有权,只有在这个期间内,承运人才具备行使留置权的基础。一旦货物已经交付给收货人或其他合法占有人,承运人就失去了对货物的占有,也就无法再行使留置权。
留置的适当性:留置的货物价值应与未支付的费用相当,承运人不能过度留置货物。这要求承运人在行使留置权时,需要对留置货物的价值进行合理评估,确保留置货物的价值足以保障其债权的实现,但又不会对托运人或收货人的利益造成不合理的损害。例如,如果托运人未支付的运费为 10 万元,而承运人留置的货物价值远远超过 10 万元,且承运人在合理时间内未采取适当措施处置货物以实现债权,而是继续留置货物,那么承运人可能需要对由此给托运人或收货人造成的额外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留置货物的种类:一般来说,承运人可以留置与未支付费用相关的同一运输合同项下的货物。对于不同运输合同的货物,承运人通常不能随意留置。例如,托运人有多个运输合同,其中一个合同的运费未支付,承运人只能留置该合同项下的货物,而不能留置托运人其他运输合同的货物,除非有特殊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
留置货物的数量:留置的货物数量应根据未支付费用的金额合理确定。通常情况下,承运人应尽量留置与未支付费用价值相当的货物数量,而不是随意留置全部货物。但如果货物是不可分割的整体,或者分割货物会导致货物价值大幅降低或无法实现其正常用途,承运人可以留置全部货物,但在处置货物时应遵循合理的程序和原则,确保在实现债权的同时,将对托运人或收货人的损害降到最低限度。
对货物附属物的留置:除了货物本身,对于与货物运输密切相关且属于托运人或收货人所有的货物附属物,如集装箱、包装材料等,在一定条件下承运人也可以行使留置权。但对于这些附属物的留置,同样需要遵循合理、适当的原则,并且要考虑到附属物的性质和价值以及对托运人或收货人可能造成的影响。
《维斯比规则》关于货物留置权的规定相对较为原则性,在实际应用中还需要结合具体的运输合同、航运惯例以及各国国内法的相关规定来综合判断和确定。
举一个《维斯比规则》中货物留置权的实际案例
货物留置权的行使是否会受到其他法律规定的限制?
对比《海牙规则》和《维斯比规则》中货物留置权的异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