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特丹规则》在货物控制权方面的创新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点:
下达或变更指示权:控制方有权就货物发出指示或修改指示,但这种指示不构成对运输合同的变更,如对货物的包装、标记、装卸等方面的指示1。
提取货物权:控制方在计划挂靠港,或在内陆运输情况下在运输途中的任何地点有提取货物的权利,使控制方在运输过程中对货物有更灵活的处置权,可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调整货物的运输和交付1。
变更收货人权:控制方享有由包括自己在内的其他任何人取代收货人的权利,这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货方的利益,防止因原收货人出现问题而导致货物交付困难或风险增加1。
运输合同当事人可以协议变更控制权,包括列明的后两项控制权的效力、控制权行使的条件以及控制权的存在期间等。还可以对在需要交单提货的不可转让运输单证以及未签发可转让运输单证或电子记录的情况下的控制权的可转让性加以限制或排除1。
鹿特丹规则对货物控制权的丧失情形是如何规定的?
鹿特丹规则的货物控制权制度对国际贸易有哪些影响?
对比鹿特丹规则与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在货物控制权方面的差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