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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标的在海商法中的范围界定及特殊情况?
2024年12月22日 07:56   浏览:0   来源:Faye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海上保险标的的范围界定如下123

船舶


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装置,但用于军事、政府公务的船舶和 20 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且包括船舶属具。作为保险标的的船舶,其价值通常包括船壳、机器、设备的价值,以及船上燃料、物料、索具、给养、淡水的价值和保险费的总和。

货物


是处于海洋运输过程中的各类物品,包括在双方约定情况下的正常运输过程中的海上、陆上、内河和驳船运输的货物。其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货物在起运地的发票价格或者非贸易商品在起运地的实际价值以及运费和保险费的总和。

船舶营运收入


包括运费、租金、旅客票款等。这些收入是船舶运营过程中的主要经济来源,其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承运人应收运费总额和保险费的总和。

货物预期利润


考虑到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可能因各种因素导致的预期收益损失,被保险人可以将其作为保险标的进行投保。

船员工资和其他报酬


作为船舶运营不可或缺的人力资源成本,体现了对船员劳动价值的保障,在海上保险中也可作为投保标的。

对第三人的责任


涵盖了因海上事故可能对第三方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船东可以通过投保对第三人责任保险来转移这种赔偿责任的风险。

由于发生保险事故可能受到损失的其他财产和产生的责任、费用


这是一个兜底性条款,为可能发生的各种不确定性损失提供了广泛的保险保障,如海上运输中的集装箱、拖航中的被拖物等,只要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和保险条款规定,都可以作为保险标的。


特殊情况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重复保险


被保险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就同一保险事故向几个保险人重复订立合同,而使该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可以向任何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但获得的赔偿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受损价值,各保险人按照其承保的保险金额同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不符


如果约定的保险价值偏离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太远,构成超额定值保险,若超额定值保险的情形构成赌博性质,保险合同自始无效。在不定值保险中,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无效。

标的物先于合同损失


订立合同时,被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标的已经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有权收取保险费;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标的已经不可能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被保险人有权收回已经支付的保险费。

保险标的部分损失后未修复又发生全损


根据我国《海商法》规定,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发生几次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即使损失金额的总和超过保险金额,保险人也应当赔偿,但是,对发生部分损失后未经修复又发生全部损失的,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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